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102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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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惠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惠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03 年度審訴字第9 號判決」,應予更正為「103 年度審簡字第9 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康惠嵐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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