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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雄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4 日」補充更正為「尚餘殘刑5 月又4日,嗣上揭㈠至㈢案件所示已減得之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尚餘之殘刑為4 月又4 日」;
同欄第20、21行所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2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嗣經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203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5月確定」;
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所載「白鐵門1 面」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
刪除證據欄第1 行所載「警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之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再次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而在監執行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3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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