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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鋁箔紙壹張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名仕賓館705 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2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上開賓館攔檢盤查,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鋁箔紙1 張,復經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鋁箔紙1 張扣案可佐,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3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 年5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扣案之鋁箔紙1 張,參酌被告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及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觀之,堪認前開鋁箔紙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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