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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昆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昆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同欄第5 行補充「嗣被害人發現財物遭竊,而杜昆哲於104 年1 月17日向被害人坦承上開竊取行為,始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昆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先返還告訴人1 萬3,000 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如數給付賠償金,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5 頁),足見尚有悔悟之心;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現仍在學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7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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