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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尚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尚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尚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該案嗣與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現仍在監執行中,惟揆諸上開說明,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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