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107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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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 行倒數第3 字後、第9 行第7 字後均應增列「、謝宜運2 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對在場執勤警員謝宜運、邱士昌出言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 人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亦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致其情緒控制不當,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上述穢語辱罵,目無法紀,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侮辱公務員之方式及其犯行對於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所生危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動機、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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