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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張上鑑」更正為「陳上鑑」;
又同欄第5、6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後補充「(廠牌:三陽、年份:2003 年、排氣量:125C .C .、顏色:銀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
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
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失竊之贓物,對所有人或原持有人而言,其法律上合法之支配關係並不因之而有改變,僅事實上之占有管領強度較為鬆弛而已,從而竊取他人失竊之贓物,仍屬破壞他人之支配關係,並建立新之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要無解於竊盜之罪責。
查證人即被害人陳上鑑於警詢時證稱: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104 年7 月1 日晚間5 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遭他人竊取等語,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頁、第30頁),然被告供稱: 伊係於104 年7 月8 或9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站橋下新榮路與民族路口竊取該機車等語,而2 人就該機車之失竊及行竊之時、地雖均不一致,惟該機車既已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進行竊取之時,該機車雖係在第三人非法持有之下,然被害人仍對該機車具有鬆弛之管領支配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雖係竊取他人失竊之物,仍應成立竊盜罪無疑。
㈡核被告王育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陳上鑑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皆稱:於行竊前,該鑰匙即插在該機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第61頁、第62頁),則尚難認該物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開山刀1 把、鋸子1 把、T 型起子1 個、手電筒1 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前開物品係供被告至河邊收漁網、除草及抓鱉之用,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2頁),是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44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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