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108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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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 年5 月20日、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可憑;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

又依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

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

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足徵被告確於104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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