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72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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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楊美埔心分公司」,應予更正為「楊梅埔心分公司」,另被告蔡振雄所竊取財物價值共新臺幣144 元,併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已逾80歲之高齡、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復已與告訴人和解,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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