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管含封裝吸管壹只(驗餘毛重零點零捌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東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7 時2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以吸管封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管(驗前毛重0.09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管可佐,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員警職務報告、更正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1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等同於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後5 年內再犯,即應逕予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日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經查,被告林東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12月11日起至104 年12月10 日止)。
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復於104年4 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件犯行),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係在緩起訴期間內所犯,且與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未超過5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東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處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至於員警所查獲以吸管封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 管(驗前毛重0.0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44公克,驗餘毛重0.085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吸管1 只),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第20至21頁、第35頁,本院卷第9 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用以封裝上開毒品之吸管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吸管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