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86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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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宏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上午7時38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號彩券行內,趁該店負責人藍如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彩券行玻璃櫃內置放之「紅包一把抓刮刮樂」5 張﹝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300 元,價值共1,500 元﹞。

嗣又另起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左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2 時5 分,予以更正),復至該彩券行內,趁看管該店之藍陳菊英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玻璃櫃內之「黃金24K 刮刮樂」16張(每張售價200 元,價值共3,200元)。

嗣經藍如宜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藍如宜、藍陳菊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扣案遭竊之彩券照片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乃利用不同之機會而分別決意下手行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188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又於102 年、103 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以①103 年度壢簡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②103 年度審簡字第703 號判決共4 罪,各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③103 年度壢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雖均不構成刑法累犯之紀錄,但未見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又考量被告為慢性精神病患,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3頁),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可有條理之陳述案情經過及犯案動機目的,且供承知悉不可竊取他人財物,故認行為時尚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但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究未如一般身心健全之人,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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