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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威凱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2 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5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黃威凱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而於104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52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前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威凱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於採尿前1 個星期多有在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52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9頁),佐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可見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5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被告所陳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顯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信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被告犯後雖未據實供出施用毒品之時間,然亦未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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