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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子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承助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竟率爾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法紀觀念顯屬淡薄,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罰責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確實出席調解庭期,惜因告訴人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746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頁;
本院卷第11頁),足認其態度尚非至惡。
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74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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