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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俊國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0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
其於101 年05月14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設於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徐家政所經營之合庫企業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山葉牌西元2008年份出廠124CC普通重型機車1 部,除先支付頭款新臺幣(下同)5 千元外,雙方約定其餘價款65,880元,自101 年06月11日起至102年05月11日止,分12期,於每月11日前按月每月繳納5,490元,在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合庫企業社所有,黃俊國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合庫企業社並於同日將該機車過戶登記與黃俊國,且將該機車交付予黃俊國占有、使用。
嗣於同年06月間某日起,因失業無力償還分期價款。
於同年07月間,因某友人向其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07月間,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先以該車行車執照為質,向桃園縣中壢市某當舖典當2 萬元,於經過10餘日後之同年07月間某日,又提供所申請補發之行車執照,將該車以2 萬元典當交付與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不知情之玖德當鋪為質,將當得款項出借與友人「彭俊翰」。
嗣經玖德當鋪業務人員於101 年07月31日將該機車以24,000元價格出售與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不知情之錸得機車行負責人陳俊凱,錸得機車行又將該機車出售與不知情之張仁傑,並於101年08月13日將該機車交付並過戶登記與張仁傑。
因黃俊國未依約繳納該機車分期價款,合庫企業社屢次向其催繳,並派員查訪欲取回車輛未果,經調取該車車籍資料,發現該機車已過戶與他人而悉上情。
案經合庫企業社負責人徐家正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其前開侵占犯情,復經告訴人徐家正之代理人林東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甚詳,又據證人陳俊凱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其於前開日期,向玖德當鋪業務人員購得前開機車轉售等情明確,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01份、公路監理機關就000-000 號機車查詢資料影本0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01份、上開車輛過戶與被告名義之行車執照影本01份、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0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4 年05月14日北監蘆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機車過戶登記書與過戶申請資料影本0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4 年05月08日竹監壢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補照)影本02份、錸得2 輪館機車買賣契約書影本01份可稽。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0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04月01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可憑,惟該案被告所處有期徒刑4 月,係於被告本件行為後始執行完畢,檢察官引以為被告累犯之依據,顯有未洽,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論以累犯,並不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錯誤引用之前科而受影響。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買該機車,明知在付清全部價款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於占有上開機車後,僅經過約2 月,即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復交該機車持以典當交付予當鋪為質,該機車價值不低,嗣經當鋪將該機車出售與錸得機車行,錸得機車行又將之轉賣並過戶登記與不知情之張仁傑,其已無法返還該車輛,又將當得款項出借與友人,而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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