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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崇彥
簡文專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崇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文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2 人互毆之犯行,除據被告2 人各自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外,被告楊崇彥於偵查中亦曾供承:我有和簡文專扭打等語,且被告簡文專於偵查中亦曾自承:(有無與楊崇彥扭打?)有等語,再觀諸證人簡妤於偵查中證稱:楊昇誌、黃秀珍是在楊崇彥與我父親扭打時才出現;
(楊崇彥、簡文專2 人當時有無相互拉扯而互毆?)對等語,證人楊昇誌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兩個面對面拉扯頸部,並以拳頭互毆等語,及證人黃秀珍於偵查中證稱:楊崇彥與簡文專2 人相互攻擊對方頭部及身體等語,益徵被告2人確均有傷害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楊崇彥為被告簡文專之女婿,2 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 人所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2 人之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簡文專見被告楊崇彥阻止其帶女兒離去,即先行傷害被告楊崇彥,被告楊崇彥亦出手回擊,2 人行為均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2 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簡文專先行傷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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