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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叁拾點壹叁叁陸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拾伍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徐家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竟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毒品,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持有愷他命之目的乃為供己施用,且甫購入未幾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非長,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驗餘合計淨重30.1336 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5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1274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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