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95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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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歆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999號、104 年度偵字第11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歆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歆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在前犯有多項竊盜罪,並有其患有厭食症、憂鬱性疾患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偵卷可考(見偵卷第24至26頁),惟經本院另案(103 年度壢簡字第38號)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有該院103 年9 月26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犯行時間,距離上開案件鑑定為時不久,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亦無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與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曾因屢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40日、50日、55日、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考,前科累累,素行顯已不佳。

詎猶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高昂(便當一個價值新台幣70元,活菌比非多1 瓶、肉雞切塊4 盒、五花炒肉片2 盒,價值共計新台幣685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及自由刑,以資懲儆,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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