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緝,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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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租屋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上址租屋處緝獲,復經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第13、1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刑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甲○○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部分後雖與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既於99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此部分(即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案件)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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