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易,13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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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良於民國103 年5 月4 日上午8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路3 段155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循號誌指示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陳雅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員林路3 段155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巷口欲左轉員林路3 段,2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第2 、4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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