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易,1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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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義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義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義勇前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103 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5分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或食物後,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隨即自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365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對面時,為執行攔檢稽查之警員許庭祐發現蔡義勇所騎乘之機車左右搖晃且神情緊張,疑為酒後騎車而予以攔檢,當場發覺蔡義勇身體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對蔡義勇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稽查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可能是吃檳榔關係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清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查獲警員許庭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是四個人在執行路檢,我們有兩個同事是站在最外側攔機車,我是站在內側攔汽車,當時只有一兩台車而已,當時我看蔡義勇就是很緊張的臉,而且騎車有搖晃,我就示意在機車道的同事涂寶玉、張立尚把被告攔下來。」

、「當時我們同事把蔡義勇攔下時,雖然是慢慢騎,但是沒有要停的意思,我們一個同事拉他的後視鏡,另一個拉後座的把手,我們四個人就一起靠過去,當時被告的神色很緊張,而且散發出酒味,講話有點語無倫次。」

(見本院卷第61頁)、「(問:你剛才稱被告是神色緊張,散發酒味,而且講話語無倫次,你如何判斷被告散發的味道是酒味?)答:講話的時候酒氣就傳出來,應該就是喝酒,應該是趴數比較低的酒,不是烈酒,可能是啤酒或是保力達,依我的實務經驗,應該是啤酒或是保力達,應該不是薑母鴨。」

、「(問:所以對於是啤酒、保力達或是檳榔衍發的味道你能夠區別嗎?)答:啤酒與檳榔的味道不一樣,啤酒就是酒精的味道,檳榔的味道我不會形容。」

、「(問:你們當時在看被告嘴巴時,被告的嘴巴有無因為嚼食檳榔而有紅紅的顏色?)答:沒有。」

(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問:你們是用何種依據對被告實施酒測?)答:因為攔檢前,被告騎車搖晃,加上我們有問到味道,而且語無倫次,所以我們認定被告有酒駕,而且沒有據實告知,而是說沒有喝酒。」

(見本院卷第62頁)、「(問:被告於本院答辯稱他是吃薑母鴨,但是時間不記得,而且他在桃園沒有住的地方,不曉得自己為何在桃園,也不記得當天有被警察抓,不記得被帶到派出所,對被告之供述有何意見?)答:被告是沒有到神智不清的程度,被告應該是記得,有時候與被告講話,就是答非所問。」

(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問:在你擔任警察的經驗,你有無在實施酒測過程中,遇到受測人是吃檳榔的?)答:我自己碰到的經驗,受測人早上可能有喝酒,喝酒之後有吃檳榔,當下午再做酒測時,測試值都是零。」

、「(問:在你擔任警察的經驗,受測人吃檳榔在外觀上有什麼反應?)答:就是臉紅,比較明顯的特徵就是臉比較紅,嘴巴會紅紅的,會有檳榔味,但是我不會形容那個味道。

、「(問:當天對蔡義勇實施酒測時,他有無在你擔任警察經驗時,吃檳榔的人會有的狀況?)答:我印象中是沒有。」

(見本院卷第63頁)等語,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5 月6 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現場錄影光碟、報告(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相符,又證人許庭祐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查獲經過作證,證詞內容就其如何發覺進而追查出被告酒駕犯行之情節及過程敘述詳盡確實,參以證人許庭祐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僅因執行攔檢稽查勤務,而偶然舉發本件,衡情證人許庭祐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許庭祐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證其係因執行攔檢稽查,看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右搖晃且神情緊張,遂盤查被告等情,足堪認定。

(三)另經本院函詢杏恩診所被告就診時有無主訴其有吃檳榔之習慣乙節,據覆:「未告知有吃檳榔之習慣」,有杏恩診所院長陳志良104 年5 月6 日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伊當日是吃檳榔乙節,已有可疑,又依證人許庭祐上開所述,被告為警查獲時口中並未嚼食檳榔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係難認平日有嚼食檳榔之習慣,且係因其騎車有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後,當場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又嘴巴亦無嚼食檳榔之情狀,是可認被告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係因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或食物所致,而非嚼食檳榔,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起訴法條誤載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疑似罹患有腦器質性徵候群。

其認知功能與社會功能於最近一年來有明顯退化的現象。

考量蔡員的認知能力及受到酒精對中樞系統之影響,推估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疑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乙節,有該院104 年7 月2 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上開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或食物後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且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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