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易,2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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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鼐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2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鼐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葉鼐千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上午上午6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近10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工業二路某宿舍內飲用高樑酒半瓶後,處酒氣未退且詳悉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依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致仍存醉意之情況下,猶隨騎駛577-DJH 號重型機車外出,先抵桃園縣平鎮市南豐路與工業一路口某便利商店購物,隨復接續騎駛前揭重型機車自該便利商店出發,擬返回上址宿舍。

迨當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南豐路與工業三路口遇警攔檢盤查,經警對之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被告葉鼐千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葉鼐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其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舉,係利用同一飲酒之機會後在密接之時間內賡續進行,並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自99年以降,已曾五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自應秉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並斟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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