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易,27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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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柏志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店內,飲用紅高粱酒200 毫升後,雖稍事休息,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及自身安全,猶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東泰街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警方當時臨檢,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2條規定,屬共同勤務,應有兩人以上值勤,但當時僅有一人,且當時並未有違規事實,不得攔停車輛,又警員沒有依規定錄影,酒測器不正確,警方未給予新吹嘴,未當場出示酒精測定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是否為被告酒測之結果有疑,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是在現場而是警詢筆錄完成後始由警員要求簽名等理由,認警員取締過程違法,主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證據能能力。

然查:㈠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包含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

而其中第2款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

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第3款臨檢係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 、3 款定有明文。

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同法第8條則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是以,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僅於警方於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

次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察,依警察職權行為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若駕駛人拒絕配合,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處以相關行政罰則。

㈡查,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副所長蔡琦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由我帶班與警員黃奕茹一起執行巡邏交通稽查勤務,我看到被告駕車從前方過來,發現執勤員警時車速明顯減速,且左轉往東泰街的方向行駛,依照我執行勤務直覺,我就立即上前盤查,盤查中發現被告散發酒氣,於是對被告實施酒測;

在酒測時是拿一個新的吹嘴,上面有塑膠套,直接在被告面前撕開給被告看再裝上酒測器給被告吹,酒測值出來之後,我就告訴被告酒測值超過標準以及相關權利,並依法逮捕,測試完有提供酒測值請被告簽名,當時被告就不簽名,所以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背面、第27頁),足認即執勤員警蔡琦南係執行交通稽查時,發現被告有閃避稽查行為,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乃將被告騎乘機車予以攔停,查證其身分,並於對談中發現被告有飲酒跡象,進而要求被告停留現場、配合酒精濃度測試,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於法有據,且無逾越必要程度,取締過程自無不法之處。

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

此為警察機關安排人員執行勤務之人事規定,與警察對外執行勤務所生之效力及執勤程序是否合法無關,而依證人蔡琦南前揭證述可知,其當時係與警員黃奕茹共同交通稽查勤務,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被告一再以證人蔡琦南未共同執行勤務為由,質疑取締過程之合法性,要屬無據。

㈢被告另以:警員沒有依規定錄影,酒測器不正確,警方未給予新吹嘴,未當場出示酒精測定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是否為被告酒測之結果尚屬可疑等理由,質疑酒精測試之可信性,主張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能力。

惟本案取締過程,業據證人蔡琦南證述如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而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經酒測呼氣值0.52mg/l,是否為你親自呼氣檢測?)是我本人所測。

但是我對酒測值有意見,所以拒簽。」

等語(見偵卷第7 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就卷附之酒精測試紀錄為其酒測結果,並無爭執,僅係就酒測值超標有所爭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爭執上開酒精測試紀錄非其酒測結果云云,要屬無據。

又證人蔡琦南於本院審理時時證稱:酒測當時是用警方配備的密錄器錄的,因為這個案件過了很久,密錄器資料就沒有繼續保存;

被告有坦承是前一晚喝酒,但被告爭執為什麼前一晚喝酒還會有酒測值,被告拒絕簽名的理由就是他認為前一天喝酒怎麼可能會有超標,所以有質疑機器不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可知被告酒測時,係因自認酒測時間距其飲酒時間相隔已久,不致有超標情形,故拒絕於酒精測定紀錄上簽名,而非對酒測程序有何異議,且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一再供陳:「因我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52MG /L ,觸犯公共危險,故被警方帶返所偵辦,但我認為我的酒測值不應該那麼高」、「我對酒測值有意見,所以我拒簽」、「因為我覺得我很正常沒有酒醉,而且我飲酒結束時間是今(28)日凌晨1 、2 點,已經睡一覺起來了,我覺得酒測值不正確」(見偵卷第6-7 頁)等語,可知被告酒測後係因主觀認定自身酒精濃度應無超標可能而對酒測值爭執,並未對警員執行酒測之操作程序有所異議,核與證人蔡琦南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另依卷附之呼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以觀(見偵卷第26頁),證人蔡琦南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定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足認機器本身並無瑕疵,依正確操作程序所得之數據應屬可信,而依上開機器判讀所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歸零及測定時間均為當日中午12時34分,數值分別為「0.00MG/L」和「0.52MG/L」,並無異常之處,亦徵證人蔡琦南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其操作程序應無瑕疵。

綜合上情,已足認證人蔡琦南對被告實施之酒測程序,並無瑕疵,縱警方未能提供酒測過程之錄影資料,亦不影響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可信性。

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始以:警員沒有依規定錄影,警方未給予新吹嘴,未當場出示酒精測定紀錄等事由,質疑酒測操作過程存有瑕疵,均不足憑採。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酒精測定紀錄表係依酒精濃度測試器之功能,測試受測者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經由機器判讀所得之數值,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查本件證人即取締員警蔡琦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8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等規定,因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而要求被告停留現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在被告實施吹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被告為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予以逮捕,要屬合法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是本件警員取締被告之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或存有重大瑕疵,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1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就此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㈤被告復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是在現場而是警詢筆錄完成後始由警員要求簽名為由,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係經證人蔡琦南攔停後實施酒測所查獲,即屬當場舉發,而非逕行舉發,且證人蔡琦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是在回派出所確認完被告身分後才在派出所開立,因為被舉發人的身分有確認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可知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因尚需確認被告身分,故無法當場製單舉發,遂由警方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再行製單舉發,且被告當時已為現行犯遂為警方逮捕帶回派出所,警方並非無故拖延或羈留被告,其製單舉發過程並無不法,被告僅以警方未當場製單舉發即認警員取締過程違法,顯屬無由,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既未有非法取得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騎車之犯行,辯稱:我是104 年1 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經營的店內喝酒,到凌晨2 時許結束,並在店內休息睡覺,直上午11時30分許才出門買菜,約在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攔查酒測,但我覺得我很正常沒有酒醉,且已經睡一覺,不是故意要酒後駕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飲酒稍事休息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上述時、地,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我於104 年1 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經營的店內喝酒,喝到同日2 時許結束,就在我的店內休息睡覺,到上午11時30分許才出門去市場買菜等語(見偵卷第6 、23-24 頁),足認被告已供承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查詢資料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1、12-13 、2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飲酒後已經睡一覺,沒有酒醉,不是故意要酒後駕車云云。

惟按法第185條之3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吐氣或血液中含酒精成分」為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並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作為客觀處罰條件。

其修正理由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可見立法者係為達「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目的,而直接制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以取代「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此觀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益明。

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情形,即足成罪,並無需其他證據證明行為人已「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人自無由提出其實際並非「不能安全駕駛」之有利證明,主張不成立犯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主觀上須對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與意欲,始成立犯罪故意。

而行為人吐氣或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通常係服用酒類之結果,是行為人除須認識其有服用酒類及其吐氣或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外,尚須有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始具備犯罪故意,至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 以上之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則無認識之必要。

惟行為人倘未認識到其有服用酒類(例如行為人誤認飲食中未含酒精成分),或未認識到其吐氣或血液中尚含有酒精成分(例如行為人服用酒類業經相當時間,誤認血液中之酒精成分已代謝殆盡),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難謂具備犯罪故意。

本件被告雖於飲酒後稍事休息,然飲酒後需休息多久時間始能將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全、方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個人體質而異,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而受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當知曉酒後需有適足之休息至確認酒精完全代謝或確認已可安全駕駛無誤後,方可騎車上路,且證人蔡琦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發現執勤員警時,車速明顯減速,且左轉往東泰街的方向行駛;

當時是因為看到被告騎乘機車看到攔查點後左轉情形,認有閃避稽查情形,所以主動去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背面),益徵被告騎乘機車時應知悉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遂有逃避稽查之舉,且嗣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足認被告於騎乘機車外出時,當無可能不知吐氣或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猶騎乘騎車外出,自具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罪故意,是其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二、綜上,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前亦有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所為甚值非議,惟念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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