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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益揚(原名熊以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益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熊益揚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民國94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6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97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④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0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
⑤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豐交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同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3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2 月7 日晚間6 時40分許起至7 時5 分止,在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建國路某巷內之「7-11便利商店」飲用高粱酒後,處酒氣未退且詳悉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致尚存醉意之情況下,猶隨騎駛366-CPR 號重型機車自上址便利商店出發上路。
迨當晚7 時15分許,其騎車途經同前市○○街00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路口紅燈之由蘇宇凡所駕駛之HZ-87069號自小客貨車左後保險桿,頓時人、車倒地,後經蘇宇凡報警將之送往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急救。
迄是日晚間8 時23分,該院醫事人員為之抽血,嗣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9. 4mg/dL 即百分之0.229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1.147mg/L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益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1 份可證,再者,其係騎駛機車於上開時、地追撞同向前方由蘇宇凡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等情,除經證人蘇宇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為憑,另佐以證人蘇宇凡於偵查中結證稱:停下後約3 秒鐘,感覺車後被撞,…我下車查看,印象中看到一台車在我車子左側,一個人躺在我車尾後面右下方,後來我就報警了,「(當時你都一直待在熊益揚旁邊?)是」,「(熊益揚有無昏迷?)意識不清」,但是他好像喝醉,講話不清楚,「(你有聞到熊益揚身上有酒味?)有」,我下車靠近他之後就有聞到,「(當時為何要靠近熊益揚?)他躺在地上不能動」,我要過去觀察,「(熊益揚躺在地上期間,他有打開庫廂喝酒嗎?)沒有」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及反面),可徵事發後蘇宇凡隨下車查看狀況時,但見被告躺在地上不僅無法動彈,甚且沈陷意識不清之境地,更未有開啟車廂取酒飲用之事,惟此際身上已然散發陣陣酒味等情,由是顯見被告係在騎車肇事前即有飲酒之舉,極為明確,稽此堪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殊值採信,據而足證其果有如上之犯行,灼然無疑。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發生車禍後,因受傷很痛,為了止痛,才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高粱酒來喝,騎車前並沒有喝酒」云云,純屬違實之飾詞,委無足採。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熊益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經換算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7 毫克,幾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並已肇事致生實損,幸未造他人傷亡,又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五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於最末之前案甫於103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後,僅隔隔短短10日,隨之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之重,由是可見,自應秉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並斟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因本件酒駕肇事致身受「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出血、左側血氣胸、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等頗重之傷害,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可認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另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白認罪,徵其究非執迷不悟,提點難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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