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易,34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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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03號、第6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仁泉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於102 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3 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4 年1 月7 日晚間6 時許起,迄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及搭車返回桃園市之客運公車上飲用米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五段某處飲用米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仁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①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9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②於93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於9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9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⑤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湖交簡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於98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⑦於99年間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⑧於100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⑨於102 年間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⑩於103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衡之被告前已有10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復接連於104 年1 月間、3 月間再犯本案之2 罪,惡性非輕,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0.99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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