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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欣曄因過失致死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嗣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撤銷上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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