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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1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明知自己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止,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工地飲用保力達,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其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猶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速限為5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0 段○○○街○設○○○○○號誌、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紅燈號誌,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無速限標誌或號誌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戊○○所騎乘並搭載兒童謝O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田街往保羅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擦撞,致戊○○與兒童謝O妡人車倒地,戊○○因而受有左肘挫傷、雙手挫傷、左臀大腿挫傷併瘀傷及左膝瘀傷等傷害,兒童謝O妡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甲○○於上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4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2 月17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鑑定意見書、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30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868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
亦即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
經查,本件被告肇生車禍前酒醉駕車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已如上述,且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詳104 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本件酒醉駕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犯行,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又此法條,業經檢察官當庭增列,並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其權利已受保障,不致突襲(見104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併予敘明。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戊○○、謝O妡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而侵害2 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且為肇事主因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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