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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陞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劉宇陞於民國103 年11 月4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AFB-336 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蕭博仁,沿桃園市蘆竹區上竹路76巷由上竹二街往富上街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4 時3 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上竹路76巷高速公路涵洞前,為超越同向前方邱顯明(起訴書誤載為邱顯銘,應予更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竟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但未減速慢行,反加速疾駛,適有呂學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富上街由富國路往大竹方向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劉宇陞見狀煞閃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輪,撞擊呂學優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左前側,呂學優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5 日凌晨1 時52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劉宇陞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宇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趙曼妘、證人蕭博仁、陳金詮(起訴書誤載為陳金銓,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邱顯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李傳進、陳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3 年11月17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相驗照片2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有減速,但是沒有減到隨時可以煞停的速度云云,惟證人邱顯明分別⑴於警詢證稱:「有部AFB-3365普重機車與我車沿同向行駛車速很快從我車左邊超越我車並跨越雙黃實線」,及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肇事者的車輛就從我的左方超車經過我,他的速度有點快」等語(見相字卷第43頁、第48頁),證人陳進益於警詢時證稱:「此時AFB-3365普重機車跨越雙黃實線從箱型車左側超越行經高速公路涵洞前沒有減速」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前開證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是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事故地點時並未減速反加速疾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已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呂學優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惟嗣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有和解書1 紙在卷),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及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損害,足認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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