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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易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易眾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19時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M-7772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民街由富岡往湖口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亦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彭寄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街駛至新民街方向左轉往湖口方向時,未注意支線道左轉車應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左手、臉部挫傷及右肱骨頸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 萬5,000 元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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