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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明德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蘆竹方向行駛,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上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原應注意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且向外開啟車門之際,須留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時有告訴人符慕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三民路方向駛來,而直接撞上被告上揭車輛之車門,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四肢及軀幹多處瘀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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