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易,54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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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豐洲係送貨司機,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下午1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正路4 段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路4 段與山東路路口,欲迴轉沿中正路4 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賴根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段往觀音市區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致賴根弘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鎖骨再骨折、右尺骨鷹嘴突骨折併肘關節脫位、右第四蹠骨骨折、右腳第四趾撕裂傷2公分、第五趾撕裂傷3 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林豐洲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待警方到場,並於處理車禍之員警到場時,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豐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根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7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造成告訴人賴根弘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到庭陳稱不願意與被告談和解,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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