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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呈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 100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於104 年2 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晚間6 時38分許,駕駛原停放在該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欲旋即迴轉沿龍岡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且路面濕潤(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路面乾燥),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而迴車,適有由無駕駛執照且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分公升101.8 毫克之王0鴻(87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騎乘,沿龍岡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U 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後,再與陳金呈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王0鴻受有肝臟撕裂傷併休克、右側腎臟撕裂傷、右肺挫傷、右側血胸之傷害。
陳金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金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鵬翔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證人王0鴻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壢新醫院診斷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陳金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末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道路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王0鴻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無駕駛執照,且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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