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霞(原名黃今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霞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聯合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途經聯合街與中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應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泥濘、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每小時4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聯合街駛出,適有告訴人張雲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興路往大溪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骨盆腸骨骨折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