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易,57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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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源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源昌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東交簡字第3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

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東交簡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

另於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 元確定(編號③);

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與編號③所示罰金易服勞役6 日部分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2 年2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不計入有期徒刑之數)。

詎仍不知悔改,自104 年3 月1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居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外,飲用啤酒4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址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290 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4 年3 月16日21時20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王源昌被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99毫克,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駕車上路等情,允無疑義。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東交簡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東交簡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科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酒測數值非低,竟仍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自白犯罪,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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