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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代行告訴人林長安告訴被告陳紹鈞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件雖據代行告訴人林長安及被害人林廖蜂具狀撤回告訴(分別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104 年7 月1 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惟逵諸前開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代行告訴人並無權撤回告訴;
而本件被害人林廖蜂雖係適格之被害人,然其前因意識不清,自無從認被害人當時有能力且願意提出告訴,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認被害人有提出告訴之意,是被害人既未實行告訴,自亦無撤回告訴之權,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代行告訴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應解釋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害人林廖蜂向本院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其真意乃明示不願告訴,依上開規定,經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為之告訴,顯與被害人林廖蜂事後明示之意思相反,應認為其當時所為之代行告訴為不合法,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
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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