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易,61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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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安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安正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平面道路由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7.6 公里平面道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邱副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產業道路(台66線平面道路7.6 公里附近)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遭王安正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左撞擊,因此人車倒地,邱副造因而受有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仍因顱內出血併氣血胸,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不治死亡。

而王安正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安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國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5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平面道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接近,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然卻疏未注意,肇事致被害人邱副造顱內出血併氣血胸而死亡,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未能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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