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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芳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 2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民國103 年9 月7 日中午12時35分許,途經萬壽路2 段與中興路口時,適陳慧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萬壽路2 段同向行駛,亦行至萬壽路2 段與中興路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見中興路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而起駛。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紅燈表示停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萬壽路當時交通號誌已經轉為紅燈,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而與陳慧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慧美受有雙膝左足背挫擦傷、左上背挫傷、右肩挫傷併右肩關節脫臼移位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慧美告訴被告劉芳英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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