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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公訴人雖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等情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22日桃檢兆洪104 偵10356 字第063162號函文1 份存卷可查,然告訴人余賢輝前已於104 年7 月10日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2頁),是公訴人提起公訴而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56號
被 告 張謙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謙義於民國104年1月9日凌晨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台31線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梅高路3段交岔路口,張謙義原須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侯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謙義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余賢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梅高路3段由北向南駛至,見狀不及反應,遂撞擊張謙義所駕駛之車輛右前門處,因此受有頸部、背部及膝部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賢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謙義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
│ │偵查時之供述。 │訴人余賢輝發生車禍之事│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余賢輝於警│證人余賢輝於上揭時、地│
│ │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證詞。│,綠燈直行,發現被告闖│
│ │ │越紅燈,未及反應即發生│
│ │ │車禍之事實。 │
├──┼───────────┼───────────┤
│3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04年1月9日經 │
│ │。 │診斷受有頸部、背部及膝│
│ │ │部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 │被告於上揭時、地,未依│
│ │。 │號誌而闖越紅燈行駛之事│
│ │ │實。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現場車禍情形。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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