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嘉男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上午6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鎮撫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劉來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被告原須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向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在該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左轉,致劉來福見狀煞車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手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來福告訴被告簡嘉男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