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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萬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萬吉自民國101 年11月13日凌晨1 時起至2 時30分止,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國際路與民生路之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行經大園區民生路67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前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12月11日至102 年12月10日)且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速偵字第664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7597 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冒用「潘萬發」名義應訊之情事而另涉犯偽造文書罪,然此與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間,顯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與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5 號判例要旨所稱之「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之情形不符。
準此,原緩起訴處分既未經撤銷,且亦未有於同一案件中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事存在,乃檢察官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就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提起本件公訴,當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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