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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全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全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綽號「阿德」者,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彭柏儒所有,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仍以舊制稱之)龍昌街180 巷巷口,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竊;
報告意旨認涉犯竊盜部分,容有誤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 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之南亞技術學院附近某不詳網咖,收受上開重型機車而使用之。
又張全福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02 年5 月8 日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佳佳歡唱店」,飲用啤酒2 瓶,因飲酒過量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張全福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經查,被告張全福業於103 年11月3 日死亡,有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規,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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