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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登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登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游登科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晚間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 段由龍潭市區○○○○○○○路段000 號前倒車進入路旁後,欲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由新埔往龍潭市區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停車時不得占用車道妨礙車輛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橫越由龍潭市區往新埔方向之車道,並停駛於中央分向線前等待右方來車通過,而以此方式占用龍潭市區往新埔方向之車道,致妨礙車輛通行,適有古明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 段由龍潭市區往新浦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古明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之傷害。
案經古明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登科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41-43 頁、第53-54 頁,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古明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9-13頁、第28-29 頁、第41-43 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游登科)、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古明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 月10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更正之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11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網路Google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街景圖截圖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游登科)(見偵字卷第16-24 頁、第36-38 頁、第47-48 頁,本院卷第17頁)。
二、按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定有第9款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應依法負有上述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其中除所載④天候:8 晴、⑤光線:1 日間自然光線、⑩路面狀況⑵路面狀態:乾燥等情,與案發時間、天候、路面狀態事實不符外)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22頁、第24頁、第37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得占用車道妨礙車輛通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告訴人古明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在駕照有效期限屆滿後未換發新駕照而駕車,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是不能認為此係「無照駕駛」,此有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研討結果及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可參。
查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為本件行為時,其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有效日期係迄102 年4 月8 日止(即有效日期已逾期),然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在所持駕駛執照已過有效日期、尚未換發新駕駛執照期間之駕車行為,尚非屬無照駕駛,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即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8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古明威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另衡酌被告小學畢業,自承為擔任受僱工作有正當職業,有小孩甫出生10個月,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 頁、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承認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古明威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但請求附帶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古明威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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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游登科應履行之事項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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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登科應依其與古明威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履行:即游登科願給付│調解筆錄見本│
│古明威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4 年7 月15日起,按│院卷第20頁。│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古明威壹萬元,共分12期,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 │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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