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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明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鍾孟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9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奇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奇明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中正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暫時停靠在中正路2 段521 號前。
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李奇明駕駛該車欲迴轉沿中正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由羅上生所騎乘,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且以逾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60至70公里)而行駛於後方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上生受有左側脛骨、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膝關節韌帶受損、左側及右側臏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
李奇明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分隊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奇明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羅上生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李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禁止迴車路段時,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羅上生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及其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超速駕駛,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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