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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3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智聖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陳俐方新臺幣拾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彭智聖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晚間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 段與自強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在道路交通號誌轉換之際,更應注其相交路口車輛之動向,以避免肇生交通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中華路1 段行向號誌轉為黃燈時,仍冒然駛過路口停止線繼續前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陳俐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欲左轉至自強一路,亦疏未注意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並應讓彭智聖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未採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彭智聖行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2 車因而碰撞,致陳俐方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小腿挫傷、髖挫傷、肩部挫傷、口之開放性傷口2 公分之傷害及該意外事故所致之缺牙四顆。
彭智聖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彭智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俐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8 月9 日及102 年8 月29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5 月9 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5 月8 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態樣,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承認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陳俐方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與陳俐方所訂立之調解條件,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彭智聖應支付陳俐方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含強制險),│
│支付方式如下: │
│自民國104 年8 月起至至106 年3 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5,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均│
│到期。 │
└───────────────────────────┘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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