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簡,23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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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環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環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環濱明知其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 4年1 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行經成功路與龍平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龍平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由廖志璋所騎乘,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志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併下頷撕裂傷(約6 公分共縫合18針)及牙齒斷裂、右胸壁挫傷、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李環濱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環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志璋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畫面列印、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李環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復於行經交岔路口時,又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廖志璋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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