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簡,240,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盛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之事實為自白犯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盛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盛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3 月6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緣鄭盛文原領有駕駛執照,後遭吊扣而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自104 年1 月15日20時許至翌日(即16日)1 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百年大鎮社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樑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 年1 月16日8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 段往環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 段197 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顯著降低,而操控力欠佳,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適有林美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林美雅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致林美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骨折及韌帶斷裂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美雅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鄭盛文於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警員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員警於同日8 時30分許,對鄭盛文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盛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29毫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新醫院104 年1 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以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等情,允無疑義。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自應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無照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肇事,已如前述,惟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撤回刑事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而為審結,爰依前開判決之意旨,自無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酒後駕車之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是本案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嗣雖經執行緩刑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然確曾有該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29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且本次酒後已致其判斷力及操控力顯著降低,仍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未充分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車直行行駛不慎自後追撞斯時前方停等紅燈由所被害人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亦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另被害人於104 年7 月23日亦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區○○○○○000 ○○○○○00號調解書、本院104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