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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9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煒儒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煒儒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海山東街往坑口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街○○號誌、設有「單行道」標誌之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循單行道標誌而逕自於前開路段逆向行駛,復未注意其其左前方適有王成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中街往機場方向行駛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仍貿然直行行駛,因而撞擊王成中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王成中因而受有左前臂、左肘擦傷及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王成中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王成中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煒儒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成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憑,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前臂、左肘擦傷及挫傷、頭部挫傷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3 年9 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設有單行道標誌之交岔路口,未予以遵行而逆向行駛,亦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而撞擊王成中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設有單行道標誌之交岔路口直行行駛時,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遵行單行道行向指示,亦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交岔路口,因違反前揭行車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確實遵行單行道行向指示,亦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自逆向直行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情節非微,所為顯屬不該,嗣被告於審理中雖曾嘗試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然因雙方認知有異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4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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