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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9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讚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讚明知其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力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行經力行路與永安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永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而與由蕭清標所騎乘並搭載鄭明星,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且亦欲左轉進入永安路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明星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
林志讚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讚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蕭清標、鄭明星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4 年3 月10日竹監桃站字第1040042119號函、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林志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復又疏未保持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鄭明星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為部分之賠償後即未再履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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