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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炳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炳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炳煌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十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行經陽明十一街與陽明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由陳美玉所騎乘,沿陽明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美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楊炳煌明知肇事造成陳美玉受傷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嗣為居住在附近之廖文杏聽聞聲響後外出查看並報警處理,再經警依廖文杏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循線查獲楊炳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炳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美玉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廖文杏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楊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陳美玉達成和解而賠償渠之損失,且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楊炳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陳美玉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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