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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周士豪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晚間6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由北向南往龜山區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壽陸橋,因右前方路旁突發交通事故,周士豪為閃避上開事故,驟然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左偏向內側車道,因而與行駛於同向後方內側車道,由陳瑋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瑋杰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周士豪雖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可能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竟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查看,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陳瑋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瑋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周士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第39-5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士豪固未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陳瑋杰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為閃避前方事故有做急閃的動作,但不知道有與後方車子發生碰撞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8 頁、第35-3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陳瑋杰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字2587卷第9-23頁、第26-29 頁、第39頁),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當時右前方有機車後座乘客跌落慢車道上,狀況緊急只好往內側快車道切入等語(見偵字卷第2 頁背面、第36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指述:當時我右邊有發生車禍,被告要閃車,然後突然往左邊靠,我騎在被告左邊,被告就撞到我,當場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甚為灼然。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其並不知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然查: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告訴人陳瑋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指訴:當時我行駛中間車道上,騎到一半,前方自小客車就突然往左(沒打方向燈)偏了過來,我來不及反應就擦撞到前方,之後我人車倒在快車道上,當我回神爬起來後,該自小客車就往前行駛離開;
被告撞到我後沒有下車就直接開走,我爬起來時看到他在遠處有煞車,然後又開走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7 頁背面、第35頁)。
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車內尚有胞兄周芷恆及表弟杜奕霖分別在副駕駛座及後座(見本院卷第17頁),而依本院勘驗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為:18:16:46白色雨衣機車後座乘客滾向中間車道駕駛汽車前方,駕駛汽車向左閃(行車紀錄器有不明雜聲)。
18:16:47駕駛將汽車向左偏離中間車道靠向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標線上行駛(行車紀錄器有不明雜聲)……18:16:52丙方(經確認後為杜奕霖):撞到他的車了。
18:16:55甲方(經確認後為被告):是他撞到我的車。
……18:18:52甲方:是另外一個人撞到我的車。
18:19:00至18:19:18乙方(經確認後為周芷恆):撞到你車屁股?甲方:對阿。
保險桿而已。
乙方:應該只有擦到而已吧!甲方:擦倒是還好。
乙方:就旁邊那個可能煞車有問題。
甲方:對阿,一定來不及。
我當然要閃他阿,要不然……。
(見本院卷第40-41頁背面,勘驗筆錄全文詳附件)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閃避前方交通事故往內側車道閃避時,即有不明雜聲發出,且於杜奕霖表示被告撞到他人車輛時,被告即表示是他人撞到自己車輛,甚者,於數分鐘後,被告再度表示有他人撞到自己車輛時,周芷恆即詢問撞擊位置是否在車後方,被告亦明白表示應該僅係擦撞後方保險桿,而參諸被告所閃避之交通事故係在前方,該交通事故車輛實不可能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後方發生碰撞,足認被告與周芷恆於「18:19:00至18:19:18」間之對話,絕非指所欲閃避之交通事故車輛,而係指被告閃避前方交通事故時與被告發生擦撞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足徵被告當時即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有與他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所說「是另外一個人撞到我」、「對啊,保險桿而已」等語,都是疑問句,且「對啊,保險桿而已」是指如果前面的事故有碰撞到我的保險桿的話,對方的頭或安全帽只是碰到保險桿的意思云云。
惟證人周芷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由被告駕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杜奕霖坐在駕駛座後方,當時我說「撞到你車屁股」、被告回答「對啊,保險桿而已」,是因為前方發生車禍,我們想在應變過程中可能會有後面車子上來,如果有車子上來的話,撞到的是保險桿,因為我們當下都沒有感覺被撞的力道,這只是問句而已;
被告說「是另一個人撞到我的車」是我們往左方閃了之後,左邊的車輛馬上就過來了,我們就討論如果我們閃完,是不是會有另外一台車撞到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第44頁背面),是依證人周芷恆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周芷恆間有關「撞到你車屁股?」、「對阿。
保險桿而已。」
之對話,與前方事故事輛無涉,而係關乎左側來車之事,與被告辯稱係針對前方事故車輛之對話,顯有不同,且依事故發生之相對位置,前方事故車輛亦無可能與被告車輛後保險桿發生擦撞,被告前揭辯詞,顯不可信。
至證人周芷恆證稱前揭對話均係假設語氣,實不知有與他人車輛擦撞等節,則與勘驗結果明顯不符,可認純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綜上,可認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並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查看,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率爾駕駛車輛離開現場。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
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再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 定有明文。
本罪保護之法益,參諸立法理由所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而重於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除此以外,另亦有保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法益之功能。
是該肇事後停留現場義務,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本非所問,並不以行為人有責肇事之危險前行為為必要。
此應係立法者本於現代交通事故發生,極可能進一步造成連鎖事故,進而擴大事故嚴重性之特徵使然,始基於交通往來的安全,要求當事人於事故後須進行相關的處置程序,不能逕自離去,並以此一立法事實,進而課與當事人之相關義務。
據此,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除非雙方已經同意或留下日後得以聯繫處理之資料,否則任何一方不得私自離去現場。
而所謂「逃逸」,並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據此,倘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
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為閃避前方交通事故,而緊急向左往內側車道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既知悉其閃避行為已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則應可預見有造成他人受傷之可能,自應於事故發生後停車,並下車查看,亦即被告負有肇事後停留現場義務,其捨此未為,竟逕自駕車離去,自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被告謂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已難認採。
又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本非所問,並不以行為人有責肇事之危險前行為為必要,此乃本條文規範之立法目的,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及事後可能發生之求償或保險理賠事宜,均因被告逃逸而難以妥適處理,是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肇事逃逸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實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經查,本件告訴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勢,傷勢尚屬輕徵,並非無自救力之人,且事發時為下班時間,車禍地點人車往來頻繁,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13 頁),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
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佳,本案係為閃避突發事故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旋即逃逸離去,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而未造成重大之危害,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俊德
附件(勘驗結果)
①檔案時間:2013.12.21 18:16:46
白色雨衣機車後座乘客滾向中間車道駕駛汽車前方,駕駛汽車向左閃(行車紀錄器有不明雜聲)
②檔案時間:2013.12.21 18:16:47
駕駛將汽車向左偏離中間車道靠向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標線上行駛(行車紀錄器有不明雜聲)
③檔案時間:2013.12.21 18:16:50
乙方(經確認為周芷恆) :有壓到他(白色雨衣機車後座乘客)?
④檔案時間:2013.12.2118:16:50
甲方(經確認為被告):沒有
⑤檔案時間:2013.12.21 18:16:52
丙方(經確認為杜奕霖):撞到他的車了
⑥檔案時間:2013.12.21 18:16:55
甲方:是他撞到我的車
⑦檔案時間:2013.12.21 18:16:57
乙方:他撞你的車喔
⑧檔案時間:2013.12.21 18:17:01
乙方:這個為什麼會掉下來
⑨檔案時間:2013.12.21 18:17:04
甲方:忽然就掉下來
⑩檔案時間:2013.12.21 18:17:18
乙方:我有看到車……整個……
⑪檔案時間:2013.12.21 18:17:28
乙方:還好我們開的慢
⑫檔案時間:2013.12.21 18:17:35
甲方:睡著了啦
⑬檔案時間:2013.12.21 18:17:40
乙方:還是你有壓到他?
⑭檔案時間:2013.12.21 18:17:41
甲方:蛤?
⑮檔案時間:2013.12.21 18:17:42
丙方:你壓過了啦
⑯檔案時間:2013.12.21 18:17:43
甲方:拜託
⑰檔案時間:2013.12.21 18:17:44
甲方:我離他很遠唉!
⑱檔案時間:2013.12.21 18:17:50
丙方:他為什麼會掉下來?
⑲檔案時間:2013.12.21 18:17:52
甲方:我離他很遠,好不好。
⑳檔案時間:2013.12.21 18:17:50
乙方:我是看機車的女子閃掉了
㉑檔案時間:2013.12.21 18:18:08
丙方:他也站不起來
㉒檔案時間:2013.12.21 18:18:09
乙方:他有站起來喔?
㉓檔案時間:2013.12.21 18:18:20
甲方:他有站起來嗎?
㉔檔案時間:2013.12.21 18:18:23
甲方:他掉下來也不關我的事。
㉕檔案時間:2013.12.21 18:18:24
乙方:是他自己掉下來的
㉖檔案時間:2013.12.21 18:18:36
乙方:奇怪!他怎麼會掉下來?
㉗檔案時間:2013.12.21 18:18:40
甲方:我怎麼知道他怎麼掉下來
㉘檔案時間:2013.12.21 18:18:42
甲方:我是看他ㄧ個東西掉下來
㉙檔案時間:2013.12.21 18:18:44
甲方:就……東西快,我看唉
㉚檔案時間:2013.12.21 18:18:45
甲方:穿雨衣唉
㉛檔案時間:2013.12.21 18:18:51
甲方:不是他撞到我的車
㉜檔案時間:2013.12.21 18:18:52
甲方:是另外一個人撞到我的車
㉝檔案時間:2013.12.21 18:19:00至18:19:18乙方:撞到你車屁股?
甲方:對阿。保險桿而已。
乙方:應該只有擦到而已吧
甲方:擦倒是還好。
乙方:就旁邊那個可能煞車有問題
甲方:對阿,ㄧ定來不及。我當然要閃他阿,要不然……
㉞檔案時間:2013.12.21 18:20:27
副駕駛座之人(經向周芷恆確認,為其本人)自汽車之右前方走到汽車前方回頭看汽車左前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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