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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汯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與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義二舍○房(房號詳卷)執行之同房受刑人,丁○○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凌晨4 時許,在上開房舍內,見甲1熟睡而不知抗拒,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徒手撫摸甲1之生殖器官以滿足自己之性慾。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臺北監獄之陳述(詳見談話筆錄)、偵訊中之證述。
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單、自白書、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按刑法第225條第1 、2 項所謂之「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1 、2 項之乘機猥褻或性交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利用被害人甲1熟睡之際,撫摸甲1之生殖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爰審酌被告前業因犯乘機猥褻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侵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369 號上訴駁回後確定,仍不知悔改,於服刑期間,又為本件犯行,而對甲1為前揭猥褻行為,對於甲1之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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